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撤緩-8-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三八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74,000元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被害人支付174,000元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恩銓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1月1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並於11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受刑人僅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8萬4千元,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餘9萬元未如期履行,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刑通告狀暨所附被告還款過程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從而,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