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易緝-2-2025012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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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黃宥憲住宅附近,由該連棟住宅第一間施工中房屋之頂樓攀爬至黃宥憲住宅3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得手,旋為黃宥憲配偶當場發現,迅即從2樓陽台往3樓陽台遁逃,再攀爬至施工中房屋頂樓後,逃逸。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在黃宥憲住宅3樓前洗衣間外陽台地面採集足跡1枚,送比對鑑定結果,與梁凱傑另案建檔留存之右腳足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0時許,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允成五金 行即張芳華住處1樓無人,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4,000元、項鍊1條、手鍊1條、舒跑1罐、養樂多1罐,得手後逃逸。  ㈢於112年9月18日8時19分許,再次侵入張芳華上址住處1樓, 爬樓梯至3樓房間搜尋財物,適張芳華配偶在1樓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囑咐張芳華報警,梁凱傑聽聞旋即罷手,爬樓梯上4樓,從4樓鐵皮屋頂逃逸而未遂。  ㈣於112年9月18日8時32分許後不久,從張芳華上址住處屋頂翻 牆侵入隔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文彬住處躲藏,並在3樓房間竊取洪文彬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在洪文彬住處後方廁所發現梁凱傑身影,自後徒步追緝,在距離81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查獲逮捕,並在梁凱傑身上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復於翌日(9月19日)9時許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查,扣得其上開㈡時、地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錬各1條(已發還張芳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易緝2卷第91至95、100頁),核與告訴人黃宥憲於警、偵訊證述(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2偵33660卷第53至54頁)及張芳華、洪文彬於警詢證述(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25、112偵29767卷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668號鑑定書(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員警113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易109卷第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9頁)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則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洪文彬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警方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張芳華住處扣得被告飲用完遺留現場之舒跑空罐及養樂多空罐各1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112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15張千元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致電被告前妻龎羽霏之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60237號函、警方112年9月19日9時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尋扣得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告訴人張芳華領回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日出具之報告、偵查佐潘冠鈺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步行距離Google地圖(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3、35至41、51至67、91至96頁、112偵29767卷第73至81、87、89至91、97至131、133頁、113易190卷第47頁、114易緝2卷第7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已著手行 竊(見追加112偵29767卷第92、9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擅自至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徒刑於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痛改前非,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4易緝2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之時間間隔、地緣關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一再犯竊盜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 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之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業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芳華,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梁凱傑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舒跑、養樂多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犯罪事實㈣ 梁凱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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