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易緝-4-202502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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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黃金貳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徐一申住處騎樓前,見徐一申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徐一申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持車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徐一申住處鐵捲門,進入後竊取徐一申置放於門口椅子上之黑色提袋,內有人民幣100元及黃金2塊(其中1塊重量為1錢,另1塊重量為2錢,價值總計約22,830元),蕭敬智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復轉搭計程車逃離。嗣徐一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一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敬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除有告訴人徐一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明志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置放在告訴人所有車輛內之現金100元,及住處內之黃金2塊、人民幣100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00元、人民幣100元、黃金2塊(價值22,83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