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易緝-5-2025031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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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 號、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伯豪與陳柏丞、林仰修、蔡念祥、林于庭(前揭四人均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牧陽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佩偉及證人洪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5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蔡念祥、林仰修、林于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 損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獲得新台幣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