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易緝-7-202503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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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 、6071、6083、12095、15202、166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國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國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少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啓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喻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 忠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元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上址公司之際,從大門進入上址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尖嘴鉗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忠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永強、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寧大學,徒手竊取吳國瑋所管理該大學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復由吳啓誠駕駛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數綑搬運至林永強住處,由林永強進行變賣。嗣經吳國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先由林永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澄玥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手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後,蕭國志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上址廠房,由蕭少棠協助搬運竊得之電纜線約100公尺至上開自小客車上,旋由蕭國志駕車搭載蕭少棠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嗣經蔡澄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喻心、吳啓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⑴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28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6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⑵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月21日7時40分之間某時,共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新段1047之4地號土地,由楊喻心手持老虎鉗竊取吳宗賢所管理位於上址工地之電纜線約300公尺、100公尺,得手後再由吳啓誠駕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吳宗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⑴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1時16分許,先由林永強騎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嗣於同日5時27分許,蕭少棠騎車前往上址工廠,協助載運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⑵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2時4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並翻牆進入後,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36分許騎車離去。⑶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3時37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3時40分許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15時5分許騎車離去。⑷林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0時57分許,騎車前往上址工廠,手持老虎鉗竊取王國展所有上址工廠內之電纜線,得手後於113年1月3日1時10分許騎車離去。嗣經王國展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吳啓誠、楊建山(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駕車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養殖場,徒手竊取蘇惠麗所有置於上址養殖場內之水溝隔柵蓋板約100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蘇惠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忠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惠麗、蔡澄玥及吳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王國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0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司,並徒手竊取尖嘴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河、證人邱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39張 (二)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車協助搬運,再由被告林永強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指示被告吳 啓誠前往上開地點,駕車協助搬運竊得電纜線至被告林永強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永強、吳啓誠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林永強、被告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負責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及協助載運電纜線之事實。 4、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少棠於上開時、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國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少棠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蕭少棠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蕭少棠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廠房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皓威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蕭國志使用之事實。 5 證人余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凖榮有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永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2張、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喻心坦承與被告吳啓誠 於上開時、地,手持老虎鉗竊 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誠駕 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事 實。 2、被告楊喻心坦承案發地點的電纜線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啓誠坦承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楊喻心手持老虎 鉗竊取電纜線後,由被告吳啓 誠駕車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之 事實。 2、被告吳啓誠坦承竊得電纜線後,將削除之電纜線外皮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地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遭竊電纜線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照片1張、未完全燒燬之電纜線照片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楊喻心、吳啓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664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少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少棠坦承於犯罪事實⑴ 所載時、地,騎車協助載運被告林永強竊得之電纜線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工廠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文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被告林永強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喻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啓誠告知證人楊喻心欲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被告楊喻心騎車偕同被告吳啟誠前往上址後,即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養殖場內水溝隔柵蓋板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永強曾告知被告吳啓誠可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遭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啓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永強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啓誠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少棠、楊喻心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永強、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犯罪事實,被告楊喻心、吳啓誠就犯罪事實,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就犯罪事實⑴,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⑴至被告林永強就犯罪事實供稱僅竊取尖嘴鉗,與告訴人黃 忠河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不符,因告訴人黃忠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鐵軸、配電線開關及配電箱變壓器確為被告林永強所竊,尚難僅以告訴人黃忠河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永強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永強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⑵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永強與蕭少棠共同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林永強於偵查中供稱:蕭少棠應該有來1、2次,他只是在門口幫忙載東西等語,被告蕭少棠亦供稱:我有去工廠門口幫忙載,沒有進去,我如果有去應該都是半夜、凌晨,我只能確認113年1月2日5時27分那次有去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得於113年1月2日5時27分許,有2台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門口協助載運物品,故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佐證被告蕭少棠除113年1月2日5時27分外,尚有參與被告林永強其他3次竊盜犯行,應認被告蕭少棠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⑶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啟誠是於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線電纜、抽水馬達及水溝隔柵蓋板,然被告吳啟誠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都是開貨車前往,我去只有偷水溝蓋等語。而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之角度、畫質、天色的關係,無從確認當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吳啟誠,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啟誠本件之犯罪時間即為112年5月4日,容有誤會。另告訴人蘇惠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電線電纜、抽水馬達遭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遭竊之電線電纜、抽水馬達確為被告吳啟誠所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啟誠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