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易-10-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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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更正為「某自用大貨車」、一(三)所載「陳正坤」更正為「陳正昆」、一(四)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共犯綽號豬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實屬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傅文彥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纜線之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另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電纜線合計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偵卷第40至41頁)等語,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前開變賣所得均為1萬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應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再者,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變賣所得合計1萬元,惟其中4千元分予綽號豬心之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千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正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正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正昆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正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陳正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昆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搜尋大貨車內之財物,嗣因未能找到傅文彥汽車上之住處遙控器及財物而未遂,並於同日8時59分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陳正昆於113年4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傅文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在機車,嗣於同日10時33分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㈢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豬心」之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傅文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在機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陳正坤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豬心」離去現場。 ㈣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明知暱稱為「豬心」之友人 ,於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再次竊取電纜線數捆,陳正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豬心」所竊之電纜線後,將113年4月12日所取得之全部電纜線(含前次)變賣,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後,將其中4,000元交給「豬心」。嗣經傅文彥發覺上址庭院內之電纜線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開4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係1萬餘元,並將其中4,000元交給「豬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