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易-11-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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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湧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湧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湧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TT桌遊店」前,見楊秉韜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7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行照、駕照、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置於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B室租屋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韜於警詢之指訴。(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B室係其所承租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上開租屋處我住了7年,第8年我就搬回戶籍地居住,沒有住在那邊,物業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員有鑰匙可以進出該房間云云。經查: (一)本件警方接獲報案,依照嫌疑人竊取告訴人所有錢包後之 離開路線,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嫌疑人竊取錢包得手後,即徒步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B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可稽(偵卷第43-49頁),足見嫌疑人係居住在上開地點。而上開地點乃被告所承租,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參以監視器畫面之嫌疑人影像,其所顯示之年紀、體格、身形、頭頂微禿等特徵,與被告到案時為警拍攝之照片極為相似(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應為本案之竊嫌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住在上開租屋處,物業管理公司的工作 人員持有鑰匙可以進出該房間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租屋處之管領使用權人應僅有被告,縱物業管理公司持有鑰匙,亦僅係為應付緊急情況(如發生危難)或不時之需(如房客遺失鑰匙),被告既坦承該處係其1人所承租居住,並未與人合租或共居,則有權出入該處之人僅有被告,被告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嫌返回其租屋處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卻抗辯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亦持有鑰匙可進出該房間云云,嚴重悖離經驗法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錢包置於路邊停放之機車坐墊上 ,趁四下無人而竊取之,貪圖小利,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錢包內之財物不多,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錢包1只,其內有財產價值之物為現金700元及悠遊 卡1張,雖屬犯罪所得,但考量其價值尚屬低微,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並無求償之意,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內之證件、金融卡等,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沒收與否並無刑法重要性可言,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