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易-112-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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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資翔為臺南高鐵站保全 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服務台前,因告訴人張勝欽自其與另一位保全人員中間經過時,以肩膀碰撞其左前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前臂,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1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