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易-12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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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次數,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收受「阿諺」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附表所示位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6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四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其府前二街70號5樓之1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警員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下稱前案),尚未執行(目前係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節,有前案之警方移送書(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案之警偵訊筆錄(見易字卷第13至17、30至32頁)、二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易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易字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之後被告因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於翌(29)日為二分局警員緝獲,解送該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簡字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通緝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一週前(詳細時間忘 記了),我因通緝被帶去台北開庭前,在家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意指其於113年8月29日另案為警緝獲之前,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超過一週,我上週因為被通緝送去新北,由於沒錢,只能在新北流浪5天等語(見偵卷第7頁),意指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超過1週前即113年8月28日之前所為;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告以其另案為警緝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質以其前案為警查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則其於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為止,其間被告人在何處、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被告則供稱:我於上開期間內有在居所施用毒品,我於警偵訊所謂之一週,只是大概推算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對照被告本案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lll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198ng/mL,惟未達到確認檢驗結果所定數值500ng/mL,故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超過一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案施用毒品時間(113年8月26日7時許),與本案採尿時間(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相隔超過一週,當不致在本案採尿之尿液檢體內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在8月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間,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較有可能導致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濃度未達500ng/mL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予其辨識,據其供稱:我是施用置放在客廳內為警扣案之毒品,我所使用之吸食器亦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對照前引之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警方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桌上,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之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本案既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只須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而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得另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扣案物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旨,本院仍應處理上開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事宜。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臥室床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73公克、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客廳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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