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易-12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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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笙 蘇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育笙與蘇良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發爭執,戴育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車內之蘇良華出拳毆打,蘇良華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與戴育笙扭打、拉扯,致戴育笙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雙側前壁擦傷等傷害,蘇良華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口腔擦傷、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育笙、蘇良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育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審酌結 果,認為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蘇良華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良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戴育 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蘇良華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蘇良華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戴育笙於偵查中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蘇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戴育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戴育笙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蘇良華、戴育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戴育笙先動手毆打被告蘇良華,被告蘇良華亦未能忍住而出手互毆,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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