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易-129-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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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成與告訴人葉彤婕係同事,2人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NRF-3166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近南科七路口併排行駛時,被告能預見拉扯行駛中之機車,易使人摔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拉扯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