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1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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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佩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至12時許,至李秋燕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住宅,擔任李秋燕母親沈來足之居服員,張佩蓉竟於當日11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客廳徒手翻找財物,並竊取水壺袋1個、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嗣因李秋燕查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佩蓉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擔任居服員照顧告訴人李 秋燕母親沈來足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膠原蛋白粉1包乙節,業據被吿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其次,被吿雖辯稱於上開時、地,僅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 ,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惟:  ㈠被吿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乙節,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偵卷第26至27頁),且被吿於偵訊時亦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問:你從櫃子拿出來放到包包的是什麼東西」答:那是裝水壺的袋子】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堪以採信。又經本院提示監視錄影器畫面,錄製到被吿打開告訴人家中抽屜後,手中握有鈔票再放入褲子口袋之情後,其辯稱手中之物:係水果茶包、非現金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9至50頁),但又辯稱:遭查扣之水果茶包係自己所有,非從告訴人家中竊得之物云云(本院卷第30至31頁),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因此,被吿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吿竊取現金約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事後已稱:經結算結果,被吿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本院卷第32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吿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本院卷第32至33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吿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吿雖否認有竊取水果茶包1包云云,惟被吿於警詢時係稱: 其除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尚竊取水果茶包1包,並願提供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供員警查扣,並同意將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發還與告訴人收受等語(警卷第4至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吿事後改稱:未竊取水果茶包1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吿除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 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緊密時 間、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膠原蛋白粉1包、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而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吿有竊取水果茶包1包之行為,惟被吿次部分犯行,與被吿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品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擔任 居服員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在監視器錄製到犯罪經過之情況下,猶避重就輕,僅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被吿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尚未 尋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被吿竊得之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膠原蛋 白粉1包、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有罪部分)外,尚竊取紅藜麥穀物粉1包,因認被告就此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紅藜麥穀物粉1包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罪依據。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紅藜麥穀物粉1包之行為,而告訴人雖稱被吿有竊取「日安玩美」之紅藜麥穀物粉1包等語(偵卷第34頁),並提供「日安玩美」之紅藜麥穀物粉1包照片1張為證(偵卷第40頁),但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8頁),並未錄製到被吿有竊取紅藜麥穀物粉1包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其出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水壺袋1個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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