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易-13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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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昰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 就讀於臺南某中學(詳卷),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3070(姓名年籍詳卷)則係任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在該所校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多次。被告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卓○昰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卓○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等案件,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起至110年6月止、109年至110年6月間,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述之行為時年僅16、17歲,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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