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易-131-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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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宇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六角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白勝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六角螺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竊盜案件現緩刑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0號)並有毒品前科、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王順和達成調解、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六角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64頁),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7號 被 告 白勝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宇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7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臺南麻豆區柚興路1號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六角螺絲起子,將上址工廠外部鐵皮打開後進入上址工廠內部,竊取400公斤之廢棄銅線,得手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4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臺南麻豆區柚興路1號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六角螺絲起子,將上址工廠外部鐵皮打開後進入上址工廠內部,竊取8箱銅線(共240公斤),得手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7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臺南麻豆區柚興路1號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六角螺絲起子,將上址工廠外部鐵皮打開後進入上址工廠內部,於行竊時,發現上址工廠有人回來,因而將竊取之銅線棄置於上址工廠二樓樓梯間未得手即逃跑。嗣王順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和、證人白于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箱銅線(共240公斤)及廢棄銅線400公斤,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