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易-13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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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改為「於113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易字卷第11頁)、被告蔡佳欽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3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保安處分後,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審理中業已坦承無訛,暨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遠離毒品,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被告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被告戒除毒癮,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欽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未施用毒品,是因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9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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