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易-138-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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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登傑與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登傑與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臺南行館207號房」內,因欲查看甲○○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強制取走甲○○之手機,甲○○欲取回手機,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 竟徒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於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雙方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遭侵害之程度均非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手腕挫傷外,告訴人尚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查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背部挫傷」之傷勢,然經檢察官函詢郭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傷勢係何時造成及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等情,經郭綜合醫院函覆稱:「⑴驗傷診斷書上所示『背部挫傷』,本院無法判斷該傷勢係驗傷當日所生或已經經過一段期間。⑵就傷勢照片,本院無法確定該傷勢係撞擊所致,亦或其他原因(如刮痧)所致」,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12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32號函1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係於案發後6小時至上開醫院就診,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上開背部挫傷之照片,告訴人背部呈現大片黃色、淺咖啡色之瘀斑,而由該瘀斑之顏色判斷,該等挫傷顯非當日所造成,是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當日所為,即有疑義。因之告訴人甲○○固指稱遭被告推至牆角撞擊牆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云云,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此部分之驗傷證明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推至牆角撞擊牆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