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易-139-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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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本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因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告訴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之黃姓社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67-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8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3-7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5-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9-20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2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23-25頁)、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28頁)、113年6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復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復與先前犯行不盡相同,未實際騷擾告訴人,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暨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10鄰鯤鯓228- 2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同臺南地院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上揭時間我忘記有沒有騎車經過上揭地點,我不記得我去過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騷擾告訴人,且遭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告前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已因至上揭地點騷擾告訴人遭員警當場逮捕,竟於短短4日內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顯不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