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易-1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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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ONG(黎映揚)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ONG(黎映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ANH DUONG(中文名:黎映揚,下稱黎映揚)於民國113 年9月2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前站站外廣場,見李哲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哲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LE ANH DUONG(黎映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 告訴人李哲安遺失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且表示認罪云云,惟仍辯稱:因語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查,告訴人遺失手機乙節,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李哲安指證綦詳(見警卷第9-11頁、第13-1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7頁)相符,自堪信屬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因語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到我國工作相當時日,自不可能不知我國之警察單位,且向公司或仲介人員詢問亦可知悉,然被告拾獲系爭手機後並未做任何返還失主之舉動,被告所辯即已難予採信。何況,世界各國的警察人員應該都會接受拾獲物品之人交付拾獲物,並且協助尋找失主,被告辯稱拾獲物品不知如何處理,顯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竟未返還予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越南家中有父母、四個兄弟姊妹、老婆、一個4歲的女兒,現在工作是在工地上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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