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易-145-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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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9號、第2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於翌日(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楊靜蓉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名街交岔路口處,因A車車牌逾期註銷,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盤查,詎楊靜蓉因多項通緝在身拒絕受檢,遂駕駛A車逃逸,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街與中華二街226巷交岔路口處時,楊靜蓉明知前方有戚鼎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林雅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紅燈,可預見駕駛車輛向前撞擊機車,應有使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向前直行撞擊B車及C車,致戚鼎新、林雅慧均人車倒地,戚鼎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林雅慧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復因楊靜蓉駕駛A車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撞,並遭在後追緝之員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戚鼎新、林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靜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戚鼎 新、林雅慧,證人楊勝智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J178)、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5-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傷害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 2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造成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2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