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易-146-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