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易-169-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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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中文名:段氏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DOAN THI UYEN(下稱其中文名:段氏淵)與陳幸秋的母親 陳楊金菊是鄰居。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陳楊金菊與鄰居在住家對面聊天時,段氏淵與陳楊金菊及鄰居發生口角糾紛,陳幸秋聞聲前往查看,因欲制止段氏淵言行而發生爭吵,段氏淵心生不滿竟持其家門前塑膠桶向陳楊金菊家潑水,水花噴濺到陳幸秋身上,陳幸秋見狀欲上前制止,段氏淵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桶砸向陳幸秋左手臂,陳幸秋於抵擋時,右手為段氏淵抓住,段氏淵並用嘴咬陳幸秋的左手,造成陳幸秋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淺層傷口、左前臂挫傷瘀腫、左手食指淺層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幸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段氏淵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幸秋故意誤陷我等語;輔佐人則表示:案發時我不在場,但是證人陳楊金菊是告訴人的母親,可能是告訴人故意教證人怎麼說等語。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一天我在家裡的 客廳,一直聽到外面我母親在講說她很生氣,為什麼今天會碰到這種事。所以我就走出去看看是怎麼回事,就看到了被告對著我媽大吼大叫,因為被告是在我們倉庫裡面聊天,我就走過去跟她說「妳想跟她聊天的話妳可以過去啊」,她就很兇說「沒有」,我就說「沒有的話妳為什麼要對她這樣,難道兩個老人家在那邊聊天也不行嗎」,她說「不行」,我說「那不行,為什麼」,就起了口角爭執。一直以來她對於我們隔壁鄰居都有語言上的人身攻擊,會說我們不會生小孩很可憐、很丟臉,所以我就說「這樣子對妳怎麼樣嗎」,後來我們有了爭執的過程後,她就拿起她們家的水桶,就往我潑水過來,她潑到門上後濺到我,我伸手過去要把她制止,她就直接把桶子往我手上砸過來,砸過來之後我就把她手抓住,我架住她,架住她後她就抓了我的手,並咬我的手,後來一番掙扎後就放開。整個衝突過程就是這樣。被告的水桶是砸到我的左手,咬我的左手,抓我的右手。因為我雙手架住被告,她在掙扎的過程一定就是會去抓我的手,因為我抓住她時她就直接低頭往我的左手上咬。因為我的居住處是在安平,當天晚上我回來後就去郭綜合醫院做驗傷。案發當天我媽媽跟隔壁的嬸嬸在聊天,但是因為嬸嬸看到我出來在制止段氏淵時,她就進去她們家了,所以她進去後並沒有看到我跟段氏淵發生衝突的過程,只有我媽媽在場目睹,整個過程沒有很久,大概2、3分鐘,如果說要出來制止被告的話可能就是再加個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2至47頁)。 ⒉證人陳楊金菊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在倉庫那裡聊天,被 告就脫外褲羞辱我,對我指指點點,告訴人出來跟她理論,她就用水潑告訴人,沒潑到,被告就把水桶丟告訴人手臂等語(他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我們倉庫整理東西,隔壁鄰居的太太來跟我講話,被告就在她家門口掀起上衣,脫下外褲剩內褲對著我們指指點點、挑釁,我跟她說「我也沒惹妳,妳是在那邊怎樣」,她就一直大聲吵鬧,告訴人跟她爸在屋裡說話,發現我怎麼在外面跟人在吵架,就跑出來看。告訴人就跟被告說「她又沒惹妳,妳是在對她怎樣」,然後被告就把門口的一桶水,提起來直接往告訴人潑過去,沒有潑到後又把水桶往告訴人身上砸過去,砸到告訴人的手瘀血,擦藥擦了很久。我有看到被告用她的手去抓告訴人的手,被告拿起水桶砸向告訴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的手,她才沒再砸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 ⒊又告訴人有提出郭綜合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因告訴人急診就 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其上記載經診斷後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淺層傷口、左前臂挫傷瘀腫、左手食指淺層傷口之傷害,亦檢具雙手傷勢照片4張(他卷第13至19頁),核與告訴人以及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之衝突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 ⒋證人陳楊金菊固然為告訴人之母親,依一般常情,其證詞確 實有可能迴護告訴人,但此情僅不過是經驗上的推論而非必然,仍應詳查其他證據情況審慎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與其有糾紛者為案發當日與陳楊金菊聊天者(本院卷第52頁),則告訴人並無刻意設局栽贓被告的動機,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驗傷,並就傷勢拍照存證,該等傷勢非輕,衡情對於日常生活、工作均有相當不利影響,若非真實,告訴人豈有需如此自傷後再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豈有與至親甘冒偽證重罪之刑事責任而提出輕罪告訴之必要?被告於審理中亦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會受有上揭傷勢(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內容並未逸脫告訴人指訴內容,且亦表明其未見被告咬告訴人手之情況(本院卷第49頁),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當不能僅因其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遽認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 母親有口角紛爭,上前欲了解並制止被告不禮貌之行止,被告竟持水桶潑水、對告訴人砸水桶,遭告訴人以肢體制止後,竟再抓傷、咬傷告訴人雙手,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當應從重量刑。另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早已因工作、依親在台生活多年,此有其居留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文化因素存在。被告前有毀損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