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17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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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4、36至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合法撤回告訴,法院仍須依法判決。另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就「113年4月14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113年7月26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部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情侶,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 重之態度相待,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事務,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對被害人為騷擾,復未遠離被害人住所,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時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已坦承認錯,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復斟酌被害人之態度,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且為加強被告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被告身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所示,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甲○○  以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6條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聲請人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詎料甲○○於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在同年4月14日17時27分,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信騷擾。復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住所前實施騷擾,致使丙○○不勝其擾而於同年4月19日報警提告。 二、臺南地院對甲○○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5月24日經臺南 地院裁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所取代。臺南地院於通常保護令要求甲○○除前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事項外,復增加應遠離丙○○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並經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5月30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詎料甲○○仍於同年7月26日12時30分,違反保護令規定,前往丙○○住所前,經丙○○兒子羅○○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供述 承認上開事實,但否認違反保護令,辯稱告訴人每天都與伊在一起,與告訴人都有聯絡,4月14日是打電話說要拿水果過去給告訴人,下午要過去時,打電話她沒有接,才開車過去。7月26日是與告訴人要用餐,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的兒子要報案。 2 告訴人丙○○陳述 提告被告於4月14日以打電話及到其家前騷擾她。 3 證人羅○○陳述 被告與其母親相處,伊不會干預,但被告有攻擊性時,其母親表示意見時,才報警提告。7月26日被告開車到門前,有大聲叫,沒有聽清楚叫什麼。 4 臺南地院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一,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 5 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二,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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