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17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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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設「qcheng00000000」會員帳號,並以系爭門號為聯絡認證門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qcheng00000000」會員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11日起,陸續向林益瑞佯稱,已下單購買安全帽,但帳戶凍結出問題,請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益瑞陷於錯誤,而點擊虛偽客服人員聯結,並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18分許、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19985元至楊芳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林益瑞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益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瑞芳固不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詐騙集團成 員以系爭門號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請會員資格「qcheng00000000」,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益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後來才知道門號不見了,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雙證件向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4G預付卡,系爭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設為聯絡認證門號,以「qcheng00000000」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辦會員,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瑞證稱相符;此外,並有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相片(見偵卷第41至48頁)、旋轉拍賣會員資料(警卷第29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申辦拍賣網站會員,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旋轉拍賣網站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網站驗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系爭門號作為旋轉拍賣之註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施詐指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辯稱系爭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己只有這門號,並儲值二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見偵卷第24頁),已見其前述供述矛盾;再者,系爭112年7月11日門號經查啓用日為112年7月6日,停機為112年9月30日,有門號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系爭門號申辦後未幾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112年7月11日)!而被告自承只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觀諸行動電話為與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被告又僅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果真遺失(手機或SIM卡),均可立即發現而申辦停用,被告所辯,自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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