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易-183-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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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徐易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易詳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水源認為徐易詳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黃昏市場前,因此與徐易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易詳,致徐易詳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易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水源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水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1888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易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及114年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408號書函所附之徐易詳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水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水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水源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至29頁),其因認告訴人徐易詳積欠薪水而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易詳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水源犯後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徐易詳調解,然告訴人徐易詳並無意願(見院卷第188、193、195頁),兼衡被告林水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腳傷無法工作(見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易詳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 水源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徐易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朝對方身體攻擊,致告訴人林水源受有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易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徐易詳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水源起口角爭執,並拿安全帽丟告訴人林水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林水源先徒手打我的頭,我人倒地、安全帽掉在地上,我有拿安全帽丟他,但沒有丟到,我沒有出手打他,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水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被告徐易詳拿安全 帽打我左右腳踝位置、身體,雙方都有出手、拉扯,雙方打完各自離去,我因此腳受傷,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0頁),且證人王俊銘於警詢時證述:我當天在現場,在隔約10公尺的路邊,看到徐易詳與林水源在那邊(係指歸仁黃昏市場前)講話,突然就扭打在一起,我沒看到誰先動手,徐易詳有拿安全帽,林水源是徒手,在那邊打來打去,過程差不多3至5分鐘,打完之後我就聽到徐易詳說了一句要告林水源,大概情形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18頁),縱可認被告徐易詳與告訴人林水源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林水源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固記載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診斷:「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然其上亦載明:「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08月22日00:10,離院後應休養三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之時間距離案發(113年7月21日)已逾1個月之久,是否能據此認定前開傷勢即係被告徐易詳所造成,容有疑義。 ㈡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林水源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 ,經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7張(見院卷第53至143頁),可知告訴人林水源於113年8月5日,至奇美醫院肝膽內科就診,主述:「前天開始下肢無力,麻,都喝啤酒和高粱,有看市立醫院急診,肝功能異常,目前坐輪椅」,經診斷疾病名稱:酒精性肝炎未伴有腹水、肝硬化(見院卷第113頁);又於113年8月22日0時10分許,無法步行(躺床),由救護車送入奇美醫院,家屬代訴病人(即林水源)晚上叫喚反應慢且全身虛弱,自述八月初開始右腳無法支撐(整支麻,內外側,腳背腳底都會),經診斷:其他之乏力、肝硬化、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院卷第73、57、65頁),堪認告訴人林水源於歷次就診過程均未提及於113年7月21日有遭他人毆打受傷之情事。再者,據告訴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確實沒有去驗傷...醫生說我的腳以前有受傷過,我30幾歲的時候腳曾經受傷等語(見院卷第188、194頁),從而,渠於事發後1個月餘(113年8月22日)經醫師診斷「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實難認定與被告徐易詳所為有何關連性。是以,被告徐易詳所辯:我有拿安全帽丟他,但沒有丟到,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徐易詳是否有起 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林水源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易詳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徐易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