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易-186-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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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路00號騎樓,持自備之電鑽破壞告訴人吳天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鑰匙孔、鑰匙座、後車牌、擋泥板、左把手管、龍頭把手、煞車拉桿、燈殼、節流管、鋼圈、輪圈、搖臂、輪胎、面板後卡榫、踏板螺絲孔、後擋泥板、左曲軸箱蓋、空濾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天祝。因認被告林浩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浩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