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易-187-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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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汶 呂沛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菜刀貳支及水果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汶、呂沛芯係高中同學。呂沛芯於 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陳雅汶住處,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過程中陳雅汶拉住呂沛芯頭髮,呂沛芯掐住陳雅汶頸部,致陳雅汶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其後雙方仍持續爭吵,陳雅汶憤而自上開住處取出菜刀2把,於拉扯之間,陳雅汶手上之菜刀劃傷呂沛芯眉毛處,致呂沛芯受有臉部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適友人黃品碩到場,上前制止,陳雅汶再度返家拿取水果刀2把,黃品碩見狀阻擋於陳雅汶、呂沛芯之間,陳雅汶持刀劃其己身左手腕處,致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刀具4把。因認被告陳雅汶、呂沛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汶告訴被告呂沛芯涉嫌傷害、告訴人呂沛 芯告訴被告陳雅汶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陳雅汶、呂沛芯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雅汶、呂沛芯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各自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7至4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各2支等物,為被告陳雅汶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時所用或犯罪預備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陳雅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此堪認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2支等物,屬被告陳雅汶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2人本案犯罪或判決有罪,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