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易-19-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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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路口時,因故與楊宗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冠傑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對楊宗憲比中指、辱罵「幹」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楊宗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