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易-19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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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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