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易-199-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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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忠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 評價,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同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宥之意,此有卷附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 被 告 林忠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大勇街街口,與李政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林忠億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李政道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李政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政道,使李政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李政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扣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政道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告訴人李政道,而以此方式想讓告訴人李政道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其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空氣槍試射照片共計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4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 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平方公分之事實。 4 113年10月1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查獲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忠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沒收: 扣案被告林忠億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 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