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易-20-20250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55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應霖係董雅馨之堂弟,被告鄭應霖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神明廳處,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董雅馨為拳打腳踢,致董雅馨受有臉部、下巴、左上腹、下背部及右手肘等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於113年度審簡字第42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12月16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並於同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前案」,其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