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200-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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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20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因索討金錢無果,且明知乙○○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仍騎乘機車衝撞該處玻璃製大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後甲○○之女盧羿臻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持磚塊朝乙○○舉起作勢要砸傷,以此索討金錢,乙○○逃離該處,甲○○便持磚塊投擲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二、甲○○為丁○○之二伯父,明知丁○○放置盆栽50盆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外,且不時會回來看顧,竟因丁○○不願協助甲○○向其胞姊丙○○借錢,便心生不滿,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盆栽或用騎乘機車撞壞盆栽之方式發洩不滿,致盆栽皆失去其美觀效用,其中部分植物並因而死亡,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隔壁親戚發覺告知丁○○,丁○○便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 第29至31頁、61至65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羿臻、證人即社工SWR054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59至61頁,偵卷一第73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113年11月29日現場照片、113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頁、17至19頁、21頁、23至25頁、27至33頁,警卷二第9至10頁、17至18頁、39至41頁、63至67頁、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索討金錢而先後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告訴人丁○○之二伯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 年人,而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乙○○已高齡78歲,被告不思克盡人子之責,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延長有效期間,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向被害人乙○○要索金錢而以騎機車衝撞玻璃大門致被害人乙○○足部挫傷、持磚塊作勢傷害並丟擲磚塊導致住處玻璃門破損之暴力手段,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施加要脅及精神上騷擾,又因告訴人丁○○不願協助其向胞姊借錢,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丁○○種植之盆栽洩憤,導致告訴人丁○○受有約損失6萬元之經濟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家庭成員盧羿臻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對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公然侮辱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本案前亦甫於112年10月、11月及113年3月間因對被害人乙○○要索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施加言詞恫嚇而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屢屢再犯,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毫不在意,主觀惡性不輕,實難輕縱;又被告坦認其另案違反保護令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係由被害人乙○○為其繳納罰金等語(本院卷第24頁、96頁),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出監後,卻再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難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有何拘束效果;惟考量被害人乙○○委任被告胞姐丙○○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顯已再次選擇原諒被告,願再給被告悔過機會,期被告能體悟個人所為已造成家庭成員莫大困擾並能思及不再犯之承諾,確實真心悔過;另審酌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能求取其諒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曾從事保全、義消、粗工等工作,現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領取低收入及中度殘障補助共9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違反保護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先前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為免被告再度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便於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與被告商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努力掙脫後,被告又再度出手勒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脖子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無條件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