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易-201-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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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