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易-20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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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杉因債務細故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告訴人賴麗如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騎樓,持剪刀剪壞告訴人所有、放於騎樓之電動車插頭1個,致無法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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