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易-2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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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吳一志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世峰、吳忠憲、吳一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忠憲、吳一志與告訴人陳世峰、被告陳世峰與告訴人吳忠憲、吳一志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世峰、吳忠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一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1樓,偶遇吳忠憲,竟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以徒手、頭槌、腳踹方式攻擊吳忠憲之胸口、頭部,致吳忠憲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鈍傷、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陳世峰復抓著吳忠憲頭髮,將吳忠憲押往上開地點2樓207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忠憲之行動自由。 二、嗣陳世峰、吳忠憲抵達上開207包廂,吳忠憲之堂哥吳一志 見狀,可預見勒住他人頸脖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手臂自後方勒住陳世峰之脖子(鎖喉),使陳世峰無法掙脫離開,吳忠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陳世峰之臉部,致陳世峰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兩側口腔傷口等傷害;王亮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207包廂門關閉,向陳世峰恫稱:要打死你、不讓你們出去等語,吳一志、王亮傑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世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忠憲、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傷害告訴人吳忠憲成傷之事實。 2、證明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遭被告吳一志鎖喉、並遭被告吳忠憲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亮傑於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即將包廂門關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陳世峰一起進入上開207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世峰之事實。 3 被告吳一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207包廂內,將告訴人陳世峰拉開並以手架住其身體之事實。 4 被告王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時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把被告吳忠憲救過去後,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鎖喉狀態持續10至15分鐘,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其持續在場勸阻,後來氣氛和緩一點,但被告吳一志直到警方到場才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亮傑在其等一進入上開207包廂,就把門關起來、不讓其與告訴人陳世峰出包廂,並說要打死其與告訴人陳世峰,而為嚇阻及恐嚇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忠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且被告陳世峰係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吳忠憲頭髮,告訴人吳忠憲並因而低頭,而與通常一同行走之狀況有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對告訴人陳世峰為鎖喉,且持續到員警到場處理才鬆手之事實。 2、被告王亮傑於員警到場後,仍出言向告訴人陳世峰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世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峰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且其傷勢與被告吳一志之鎖喉行為、被告吳忠憲揮打其臉部之行為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世峰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陳世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忠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吳一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一志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四)被告王亮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世峰另指訴:被告吳忠憲、吳一志在上開207包 廂內亦有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吳忠憲亦涉及強制行為,且被告王亮傑有以腳踢我等語。惟查,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但不是一直打,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第2拳比較像是撥1下,但被告王亮傑都坐在位置上,沒有拉扯跟動手,另外被告吳一志、吳忠憲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吳忠憲僅有對告訴人陳世峰揮1、2拳,並無進一步限制告訴人陳世峰之行動,證人林建豪亦未聽聞被告被告吳一志、吳忠憲之恐嚇言論、或見聞被告王亮傑傷害舉止,則就被告吳忠憲所涉強制、恐嚇罪嫌、被告吳一志所涉恐嚇罪嫌、被告王亮傑所涉傷害罪嫌,除告訴人陳世峰單一指訴外,均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