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易-214-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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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5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依盈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廷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駿與劉依盈前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劉依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號林廷駿住處,2人因故發生爭執,林廷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劉依盈之臉部及手臂,致劉依盈受有顏面雙側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依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告訴人有抗拒掙脫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抓其臉部及雙手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1份暨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勢。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有摀住告訴人的臉,其餘傷勢應該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我沒有攻擊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抓我的臉兩次及我的雙手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踢我,但我雙腳痛痛的;雙下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的傷勢我不知道怎麼碰到的等語,是以依告訴人所述亦不知悉雙下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勢如何造成,且現場又無監視器可佐,自難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