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易-22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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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劉政合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認為不 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進輝、劉政合、黃文賢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公園,因認楊舜對李進輝之女兒有身體上不當碰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舜數下,致其因而受有左側嘴角0.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背部、左肩、雙側手肘、右手拇指、雙側膝蓋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舜告訴被告李進輝、劉政合、黃文賢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政合、黃文賢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87頁)在卷可憑。李進輝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劉政合、黃文賢於本案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劉政合、黃文賢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李進輝。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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