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22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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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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