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226-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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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坤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0日以本案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旋即以該旋轉拍賣帳號於網路上,冒充買家對張雨宸佯稱,付款過程中其帳號遭凍結,需操作認證方能解除云云,致張雨宸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張雨宸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我申辦的門號拿 來做遊戲使用,我沒有給任何人,我工作期間遺失,導致門號不見,所以說我把門號交給別人構成幫助犯罪,我沒做過這種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只有申請1支台灣大哥大的旅遊預付卡 門號,申請門號的目的是要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因為當時這個遊戲有推出活動,如果老玩家邀請新玩家加入遊戲,可以獲得遊戲裡包,我為了要領取這個遊戲裡包,才會申請這個預付卡門號來註冊1個新的「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語。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1月分只有新申辦1個門號時,仍答稱是的,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始供稱不知道是幾個門號,被告在該月份至少申辦14個門號,確實有申辦超過10個門號,確實都已遺失。是以,被告明知道自己申辦了超過14個預付卡門號,卻在警詢及偵訊的一開始辯稱只有申辦1個門號,非要等到檢察事務官提示他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告知被告至少申辦了14個門號後,被告始坦承自己確實有申辦了10餘個預付卡門號,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申辦門號的數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自己是為了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為了領取 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才會去申請預付卡,準備用來註冊遊戲新帳號,完成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領取任務。然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平均多久上線一次?)每天上線。至少2、3天會上線一次」、「(問:你幾乎每天上線,你的卡片遺失怎麼會不知情?)我在工作,我把卡片放著,等我要使用時,發現卡片不見」、「(問:你何時發現卡片不見?大概我要玩遊戲的2、3天」等語。被告辯稱,申請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玩遊戲註冊新帳號,以便領取遊戲禮包,且被告自己供稱,幾乎每天都會上線,最少也是2、3天上線1次,怎麼會不知道自己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遺失了,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㈢再者,電信門號預付卡的申辦並不是免費的,被告必須先支 付一定的成本,才能夠申辦門號預付卡。依據檢察官偵查中所函詢的資料,被告除了原本使用的門號外,還申辦了15個預付卡,分別在112年11月12日申辦5支、同月18日申辦5 支、同月24日又申辦5支,總共辦了15個電話門號,被告支付不少的購買成本,申辦了15支電信預付卡門號,卻全部都遺失,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更何況,被告是先後分3次,每次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倘被告真的像他自己所說的,是申辦後2、3天發現遺失,又怎麼會一再申辦,再一再遺失呢?一般人第一次遺失東西後,若真的有需要而再次去申辦,一定會特別小心,以避免再次遺失,豈會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遺失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為了註冊線上遊戲新帳號,才去申辦電信號 預付卡,但實際上被告所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都沒有用來註冊他所說的遊戲帳號,顯見被告所謂註冊遊戲帳號才去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並非真實。被告另辯稱,所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全部遺失,但依據檢察官函查資料,被告分3次每次各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怎麼會全部都遺失呢,顯不合理。而本案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電信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來詐騙告訴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電信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電信門號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電信門號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電信門號之人即被告親自將電信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電信門號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電信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電信門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電信門號時,既已預見電信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電信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交付自己所申辦的電信門號,用以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受有經濟損失,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物流業,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需撫養父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張雨宸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 499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管仲) 張雨宸 同日13時18分許 49989 同上 張雨宸 同日13時33分許 49985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如瑩) 張雨宸 同日13時36分許 4998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