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易-232-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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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以新臺幣1萬 元購得1錢之海洛因,並持有之。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3年7月4日13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02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11包等物,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7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車內遭通緝之乘客朱志宗,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之包包內扣得朱志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朱志宗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27至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1卷第67至71頁,偵1卷第61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11張及扣案物照片26張(警1卷第39至57頁);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警2卷第47至51頁,偵2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狀檢體共11包與白色結晶共3包,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已知我國政府嚴加查緝毒品及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反而再度持有、施用毒品,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亦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受僱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同住的家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 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1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含編號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純度79.60%,純質淨重3.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0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2.495公克、檢驗前淨重2.249公克、檢驗後淨重2.2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2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