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易-238-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11月17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142)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42) 經警於113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