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易-23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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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至超商 領取包裹,無需付費請人代領,且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路邊等人來取,亦與常情有違,竟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使至超商領取財產犯罪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凱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凱崴」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贊群佯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認證個人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陳贊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遠德門市,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潘桃門市,再由鄭凱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潘桃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等待「張凱崴」取走。 二、案經陳贊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贊群之陳述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汽車出租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凱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擔任廚師)、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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