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易-24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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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與告訴人林○善(真實姓名詳卷) 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是吉祥火鍋店,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開店家2樓內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未注意時,將漂白水加入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飲料,使告訴人飲用前開飲料後,受有疑似上消化道腐蝕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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