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易-24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宗 劉宇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文宗、劉宇玲各就本件傷害、毀損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2號 被 告 鄭文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宇玲係離 異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文宗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宇玲住處接送小孩時,2人發生口角糾紛,劉宇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損鄭文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及右後方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宗,鄭文宗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宇玲推倒在地,致劉宇玲受有左側背部瘀腫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宗及劉宇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暨被告劉宇玲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鄭文宗涉有傷害犯行。 ⒉坦承刮損告訴人鄭文宗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徒手刮他的車,我手上沒有拿鑰 匙等語。 ㈡告訴人暨被告鄭文宗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劉宇玲涉有毀損之犯行。 ⒉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要阻 止劉宇玲繼續毀損我的車,才會不經意以身體 碰撞她,導致她跌倒受傷等語。 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影像截圖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劉宇玲有割損告訴人鄭文宗之車輛。 ⒉被告鄭文宗係故意將告訴人劉宇玲推倒在地。 ㈣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照片4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鄭宗文所駕車輛遭刮損之痕跡。 ㈤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劉宇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宇玲─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鄭文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