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易-25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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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乘收銀台人員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上開門市店員歐采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采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滑 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采樺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竊盜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3萬元,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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