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易-255-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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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健二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臺19線旁的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東陽國小旁之田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再犯,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查,依現有技術難以將毒品與其等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定性質上等同第一、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陳健二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陳健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轉碼編號:B 00000000) 1支 陳健二 檢出海洛因 4 注射針筒 (轉碼編號:B00000000) 1支 陳健二 未檢出毒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