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易-25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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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畢瑜庭(涉嫌妨害自由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男女朋友,因乙○○(原名丙○○)與畢瑜庭發生性行為,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戴記獨創臭豆腐店」外,先喝命乙○○下跪,隨後令乙○○至該臭豆腐店內將其手機、鑰匙放在桌上,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又持椅子、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乙○○頭部鈍傷、右臉頰及左耳挫傷、左下唇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命下跪及令交出手機等行為應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3月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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