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易-26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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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健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 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還有姐姐、哥哥,但沒有一起住,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鍋具依證人陳秀琴所證業於逃跑途中丟棄等 語(見警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許,騎腳踏車行經陳建志位 於臺南市○○區○○0○0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左側房間內之不銹鋼鍋具,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琴茂發現而追趕在後,陳健二則將不銹鋼鍋具丟棄於路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證人陳琴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54條之毀越門窗竊盜、毀損等罪嫌,然被告稱:我沒有破壞門鎖,三合院左側的門疑似有縫隙感覺可以打開,我就進去看,發現有不銹鋼關東煮爐子及架子等語,而案發現場是無人居住之三合院,現場並無監視器,無法排除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前,有其他人經過該處,進而破壞門鎖之可能,且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身上或腳踏車籃子內有何可破壞門鎖之工具,固難逕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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