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易-27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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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古銅幣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林廷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住宅兼宮廟,見窗戶未上鎖,攀爬入內,竊得林廷家所有之新臺幣50元及古銅幣10枚,得手後直接從大門揚長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貴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攀爬 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攀爬進去,想偷東西,但未偷東西,直接從大門離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竊盜犯意,以攀 爬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家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經林廷家檢視失竊物,確認有在放香油錢處之現金50 元及神明桌抽屜內古銅幣10枚失竊,被告得手後直接從大門離去一節,有前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而揆諸前開照片,確有被告在置放香油處及在神明桌抽屜翻找銅幣並在地上清點之情況(見警卷第23頁、25頁),足認證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得物品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指訴 內容綦詳,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相符,業如前述,果若被告未竊得物品,又何必浪費時間清點?被告辯稱未竊得物品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 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刑度沒有讓被告產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及古銅幣10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