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易-27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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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魏嘉宏因細故與鄭枝葉之子顏嘉 星於電話中起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在鄭枝葉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前,持綠色油漆潑灑鄭枝葉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四周,破壞該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枝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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