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易-28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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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ONG(陳光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DO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TRAN QUANG DO 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4至85、87頁);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庭呈之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衛星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9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7日函送之丁○○○○114年2月27日報告及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圖(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 取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手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於偵審中表明有賠償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據被害人陳述,價值新臺幣100元)、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可見其悔意,又其犯罪動機係為果腹充飢,惡性不大,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須賺錢扶養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2年9月4日至115年5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犯情尚輕,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越南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宣告沒收復無違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扣案而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TRAN QUANG DONG              (中文姓名:陳光同)(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O月O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里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DONG(中文姓名:陳光同,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見乙○○所種植之香蕉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鐮刀割取乙○○所有之香蕉花8顆、放入自行攜帶之飼料袋內而得逞。適乙○○同在上址聽聞聲響前往察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光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 鐮刀割取香蕉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隔壁果園地主能否讓我摘採,我不知道我採到的是別人的香蕉花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鐮刀竊取告訴人之香蕉花8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詢問隔壁地主等語,然被告未能具體特定所稱隔壁地主人人名,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被告亦未向該人確認其所能摘取之範圍即逕自為之,難解其刑責,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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